无单放货纠纷中承运人如何防范风险
(一)对于承运人的建议
1.谨慎对待“提单副本+保函”
实务中,承运人在无单提货人出具提单副本并提供保函的情况下进行无单放货的情况比较常见,但提货人提供保函并不意味着承运人可以规避无单放货的法律风险。
首先,保函的作用是提货人承诺对承运人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无单放货的,必须先对正本提单持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才能向保函出具人主张追偿。
其次,提货人出具的保函一般属于商业信用保证,如提货人本身并不具备赔偿能力,则保函的风险承担作用极其有限。此外,实务中还存在保函的签字人未取得授权,无权代表保函出具方签名等情形。
第三,虽然法院一般认可无单放货保函的效力,但不排除在个案中,法院认定担保事项存在违法、对第三方(托运人)进行欺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等情形,认定保函无效的可能性。
因此,尽管“提单副本+保函”无单放货的情形在实务中比较普遍,但对承运人而言,仍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需要审慎对待,尽量避免无单放货。
2.开具电子提单
实务中发生无单放货,主要原因是提单流转时间超过货物流转时间。开具电子提单可大大提高提单的流转效率,尤其对航程较近贸易而言,优势更为明显。此外,由于电子提单仅需各方当事人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系统进行流转,也可有效防止提货人提供提单进行欺诈行为的风险。
3.审慎出具目的港位于特定国家的记名提单,提示托运人风险
例如,根据美国、加拿大等国的法律规定,记名提单的提货人仅需证明自己身份,无需提供正本提单即可提货。对承运人而言,遵守当地法律则意味着将承担无单放货的风险,严格要求提货人提供正本提单又可能在当地与提货人发生纠纷。
虽然承运人是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出具提单,但当托运人要求出具目的港位于此类国家的记名提单时,承运人应尽量避免出具记名提单,或至少向托运人提示此类风险,以避免后续纠纷。此外,承运人还可出具电子提单以加快提单流转效率。
4.固定对货物有控制权的证据
正本提单持有人主张无单放货的,在提供初步证据后,举证责任转移至承运人,承运人有义务证明在取得正本提单前,货物的控制权持续有承运人掌握。
在实践中,承运人提交的最常见的证据是存储案涉货物的仓单及其公证书。需要注意的是,为了增加证明力,仓单应对货物状态进行详细描述,使货物特定化,且尽量避免将货物存储于收货人或其关联方的仓库。
此外,收货人因正当理由表示拒绝提货的记录、在托运人主张无单放货的节点之前办理货物回运的记录、收货人向当地法院申请要求放货的强制令等,也是承运人抗辩的有力证据,应予以妥善留存。
(二)对于托运人的建议
1.谨慎选择单据形式和贸易术语
托运人在初次与相对方交易时可以使用记名提单,或者至少使用指示提单,以保证通知交付的权利保留在原始托运人的手中。托运人采取相对保守的交易模式,可以有效避免无单放货的情形发生,有利于在发生纠纷时及时找到责任主体。若长期交易,后续则可以通过对相对方的考量逐步放宽交付形式。
此外,托卖方应尽量避免FOB的成交模式,因为在FOB交易中,收货方指定的境外货代拥有更多控制权,容易与收货方串通进行无单放货。如果买方方要求采用FOB术语,则可约定由卖方指定承运人,并由买方承担运费,将货物的运输环节掌握在自己手中。
2.注意海商纠纷的特殊诉讼时效
正本提单持有人还应注意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特殊诉讼时效。《海商法》第257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且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不仅要求权利人提出请求,还要求义务人明确表示或者承诺履行义务。
因此,正本提单持有人如未能与承运人协商达成赔付方案,应及时提起诉讼或者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