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TAB是美国专利商标局的行政法庭,仅有权决定商标是否有效,无权决定使用权,也无权决定更广泛的侵权或不正当竞争问题。
1.商标异议通知程序(notice of opposition)
根据《兰哈姆法》15 USC §1063(a),商标异议通知程序是指异议人对正在申请中的主注册簿上的全部或部分商标提出异议的程序,任何认为自己会因该商标获得注册而受到损害的人都可以提出异议请求。
2.商标撤销申请程序(petition for cancellation)
根据《兰哈姆法》15 USC §1064,商标撤销申请程序是指撤销申请人对主注册簿或副注册簿上现有注册商标的全部或部分提出撤销的程序。撤销申请只能在商标获得注册后提出,任何认为自己已经或将因该注册商标而受到损害的人都可以提出撤销申请。
请求人需要通过商标审判和上诉电子系统(以下简称“ESTTA系统”)进行电子方式提交,邮件或传真是不被接受的。只有因为ESTTA系统技术问题无法使用或存在其他特殊情况,才可提交纸质形式提交申请,并在需要时提交相关申请费用。
但,对于根据《美国商标法》第66(a)条通过马德里途径在美国注册的商标提出的异议延期或异议通知,必须通过ESTTA系统提交,并且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以纸质形式提交。
1.商标异议通知程序(notice of opposition)
商标异议通知须在申请注册的商标公布后的三十天内提出,ESTTA系统不允许对尚未公布的申请提出异议通知。
请求人也可以在异议到期日之前,通过ESTTA系统向TTAB提出延长异议通知时间的申请,且在延期期间提出的任何异议,必须以被准予延期的人的名义提出。一般来说,异议期可以申请延长30天,或者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也可以直接申请延长90天。如果请求人被授予最初的30天延期,则该请求人可以提出额外延期60天的请求,该请求仅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才会被批准。在收到一到两次总共90天的延期后,请求人可以提出最后一次延期请求,要求再延期六十天。即,自公布之日起总共180天,请求人可以提出不超过3次延长提出异议时间的申请。
2.商标撤销申请程序(petition for cancellation)
任何人确信在依照《兰哈姆法》建立的主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或依据1881年3月3日的法案,或1905年2月20日的法案注册的商标已经对其造成损害或将要造成损害,包括依据《兰哈姆法》第1125条(c)款产生的淡化结果,可在申明其所依据的理由并缴纳规定的费用后,在下列规定的时间提出撤销该商标注册请求:
(1)依照《兰哈姆法》注册的商标,于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
(2)依照1881年3月3日的法案或1905年2月20日的法案注册的商标,按《兰哈姆法》第1062条(c)款规定公告之日起五年内提出;
(3)当注册商标成为指定的商品或服务或其一部分的通用名称,或具有功能性,或已被放弃,或其注册是以欺骗性手段获得,或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或使用注册商标时虚假表示相关商品或服务的产源等情况下,在任何时候均可提出;
(4)当商标依据1881年3月3日的法案或1905年2月20日的法案注册,且未按《兰哈姆法》第1062条(C)款规定公告,则在任何时候均可提出;
(5)当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的使用不予控制,或不能合法地控制,或允许以证明以外的目的使用证明商标,或歧视性的拒绝为达到该证明商标标准或条件的商品或服务提供证明等情况下,则在任何时候均可提出。
任何个人或企业都可以向TTAB申请启动商标异议通知或商标撤销申请程序。值得注意的是,自2019年8月3日起,在美国没有住所2的申请人必须委托有合格资质的美国律师才能提交申请。
相关费用
美国商标异议通知和撤销申请程序类似于美国法庭诉讼程序,由于其程序十分复杂以及耗费时间冗长,若走完整个过程约需两到三年,且将会产生十分高昂的律师费。商标异议通知和撤销申请中的申请和答辩与法庭诉讼程序中的动议和答辩相对应,异议通知程序中的异议申请人或撤销申请程序中的撤销申请人为原告,异议通知程序中的商标申请人或撤销申请程序中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
(一)原告立案阶段
原告在申请时限内通过ESTTA系统向TTAB及时提交异议通知或撤销申请并缴纳所需费用,申请日期为TTAB以电子方式收到异议通知或撤销申请及所需费用的日期,未缴纳申请费用而提交的申请将不被授予申请日期。
另外,在申请阶段,副注册簿中的商标不予公布,且相关主体无法针对其提出异议。但副注册簿中的商标在获得注册时,将公布在专利商标局的官方公报3上,因此当任何人认为自己已经或将因在副注册簿上的注册商标而受到损害时,可在该商标注册之日后提交撤销申请书说明理由,并支付规定费用。
(二)被告应诉阶段
TTAB在受理异议通知或撤销申请之后,会将通知送达被告并指定一个期限(该期限须在自通知邮寄之日起不少于三十天),告知被告须在期限内提交答辩,并将通知副本转发给原告。若TTAB尽一切合理努力仍无法送达被告时,异议通知或撤销申请将在官方公报上进行公告,以公告形式通知被告在公布之日起三十天内出现在诉讼程序中,若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出庭,则可以对其作出缺席判决,即视为被告自动放弃商标权。
被告在收到通知后须通过ESTTA系统提交答辩,若由于技术问题无法使用ESTTA或者出现特殊情况,可以以纸质形式提交答辩。答辩内容必须包含对原告指控内容的承认或否认,也可以包含对这些指控的辩护。
(三)信息披露阶段
当异议通知或撤销申请被受理后,TTAB会向诉讼各当事方发出通知,并提供网络链接或网址以供访问电子诉讼记录。该通知包括一个庭审命令(trial order),规定了开示(discovery period)的开始和结束日期,以及分配各方的作证期间,以及证据开示之前的协商会议和披露环节的最后期限。开示结束的日期是开示开始后180天,通过证据开示,当事人可以查明对方在案件中所依据的事实,有利于推动案件和解、纠纷简化,或者可能会提出简易判决动议、额外指控(由原告提出)或额外的抗辩或反诉请求(由被告提出)等。
1.协商会议(Discovery Conference)
协商会议应在证据开示之前举行,需在TTAB所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会议中须协商各方主张和抗辩的性质和依据,以及和解意向或缩小指控或抗辩范围的可能性等问题,并针对其他争议事项进行初步谈判。
如果双方均未要求TTAB参加协商会议,且TTAB未主动参加会议,则双方仍必须在规定的截止日期前召开会议。
2.初始披露(Initial Disclosures)
需在协商会议开始后的30天内进行初始披露。一般而言,一方须在无需等待开示请求的情况下向其他方提供可用于支持其主张或抗辩的每个可能拥有可开示信息的个人的姓名、地址和电话号码(如果已知)等,以及所拥有、保管或控制并可能用于支持其指控或抗辩的所有文件、电子存储信息和有形物品的副本(或按类别和位置进行的信息描述)。
初始披露无需考虑优先权,一方当事人并不能仅仅因为其没有从一个或多个对方收到此类披露或补充信息,而免除其作出或补充初始披露的义务。
3.专家证词披露(Expert Disclosures)
一般而言,除了初始披露外,一方必须向其他各方披露其在审判中可能使用的任何证人的身份,以及一份包含证人将要表达的所有意见及其依据和理由的完整陈述、证人在形成事实或数据时所考虑的事实或数据等内容的书面报告。未提供书面报告的证人则需在披露中说明其所提供证据的主题,以及作证的事实和意见的摘要。
(四)庭审阶段
TTAB将发布庭审命令,为每一方要求的审前披露设定最后期限,并为每一方分配取证和出示证据的时间,即作证期间("testimony period"),各方不得在其指定的作证期间之外取证或出示证据。仅用于反驳的作证期间为15天,其他作证期间为30天。经TTAB批准,当事人可以约定缩短或者延长作证期间,也可以根据TTAB的动议或命令延长期限。如果延期动议被拒绝,作证期间及其相关的审前披露期限则保持不变。
在各方的作证期间都结束后,当事人需通过ESTTA系统向TTAB提交案件简报(Brief),案件简报需要当事人根据法律、案情、论据等内容进行整理汇报,被告可针对原告的案件陈述进行答辩,原告也可针对被告的答辩进行反驳。原告的案件简报应在反驳证言期间结束日期后的60天内提交;被告可以自行选择是否提交案件简报,若希望提交则应在原告的案件简报提交截止期限到期日后的30天内提交。
双方可在此阶段向TTAB提出召开口头听证会(oral hearing),如果一方希望在最终听证会上进行口头辩论,则该方应在不迟于诉讼中提交最后一份答辩的截止日期后10天内通过单独的动议提出该辩论请求。
(五)最终裁决
在举行口头听证会后,案件将进入最终裁决。如果不要求进行口头听证,则案件将在提交最后一份答辩的截止日期后进行最终裁决。
当法官作出最终裁决后,将向诉讼的每一方发送一份副本。所有最终裁决都发布在USPTO网站上,并通过TTABVUE和TTAB阅览室4网页供公众查看。
(六)重审或上诉阶段
当事人可在最终裁决作出之日起一个月内向TTAB提出重新审理、复议或修改最终决定的请求(Request for Rehearing, Reconsideration, or Modification of Final Decision),或在最终裁决作出之日起63天内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
具体流程可参考下图